行*拘留被撤销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
在受害人的心理、生理、精神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其造成的损失,往往无法可以直观的计算出,并且也是难以估量的,而精神损害赔偿恰好可以通过金钱的补偿以替代承担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责任。
张佛文诉永安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案
审理法院:明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闽行赔终3号
案
由:国家赔偿
裁判日期:年12月29日
问题提示
行*拘留被撤销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
案件索引
-09-30
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人民法院
一审
()闽行赔初2号
-12-30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闽行赔终3号
裁判要旨
在受害人的心理、生理、精神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其造成的损失,往往无法可以直观的计算出,并且也是难以估量的,而精神损害赔偿恰好可以通过金钱的补偿以替代承担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责任。
关键词
行*行*拘留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张佛文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永安电视台、永安论坛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6元。3.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被拘留引发疾病住院治疗费.63元。4.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罚款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事实与理由:年1月13日16时许,原告与朋友陈某两人去向债务人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催讨债务时,在该公司电梯口遇见其股东赖某,要求赖某叫林某1、刘某到公司商谈债务的偿还事宜,由于林某1、刘某迟迟未到公司,加之原告身体低血糖,因此,至17时30分左右,原告身体不适先行回家。18时左右,原告接到陈某的电话称其在被告下属燕南派出所,原告询问怎么回事,陈某说:赖某报假案,燕南派出所把他的朋友叫到了派出所。原告当即前往燕南派出所了解情况,派出所所长见到原告后,将原告从楼上推到楼下,并叫来干警将原告等人带到刑警大队的办案中心进行询问至22时左右结束,至14日凌晨5时,被告以“永公(燕南)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决定,后将原告送入永安市拘留所进行行*拘留。次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处罚决定书》,向三明市公安局申请行*复议并提出暂缓执行行*拘留申请,该局当即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年1月15日,被告做出了《暂缓执行行*拘留决定书》,当晚22时左右,办案民警将原告释放。年4月12日,三明市公安局以“明公复决字[]5号《行*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行*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诉讼时间内,未对上述复议决定书提起行*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年3月3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而是拖至年5月3日,才逾期向原告送达了《国家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仍坚持错误,对其非法处罚原告的行为拒不认错道歉,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属于合理、合法的损失,亦拒绝赔偿。
被告永安市公安局辩称,一、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越权插手原告与他人的正常的经济纠纷,在毫无任何证据可证明原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况下,严重的违法对原告作出行*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处罚决定”。事实是,年1月13日,燕南派出所接赖某报警称:有四名年轻人采取跟踪、搔扰等方式找其讨要公司的借款。派出所干警将赖某带至派出所内处理此事,沈某鹏、余某、兰志和、林某伟尾随至燕南派出所,经询问,证实四人系由张佛文指使,并经相关视频资料证实,故不存在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事实,本案中张佛文等人确实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二、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直接引发原告痔疮疾病暴发住院”及“对原告名誉造成严重不良的社会影响”。经审查,张佛文在拘留期间体检情况正常,无体罚、虐待等现象,上述情形均有张佛文本人签名确认。张佛文在拘留期间未对伙食及其他条件提出异议,其提出的的痔疮疾病应认定与行*拘留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及办案人员不存在违法办案的情形,未致张佛文精神损害,未损害其个人名誉,也未造成其身体伤残等严重后果,且张佛文未提交其精神损害后果的证据。三、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造成原告不敢主张债权的严重心理障碍”。张佛文采取纠集未成年人尾随、跟踪、骚扰债务人的方式讨要债务,妨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治安秩序,公安机关接受群众报警后应当依法处理,张佛文对此的主张不能成立。四、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决定,而是逾期作出”。永安市公安局于年2月27日收到张佛文的国家赔偿申请材料,当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4月27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自受理至作出决定未违反有关规定的两个月时间,5月3日送达决定书亦符合相关的送达期限规定,故不存在逾期作出决定的情形。五、原告提出的“立即返还非法收取原告的罚款人民币元整”,永安市公安局年4月27日作出的永公赔决字[]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已予以答复同意返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月14日,被告永安市公安局以“永公(燕南)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佛文作出行*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决定,后将原告张佛文送入永安市拘留所拘留。次日,被告永安市公安局对原告张佛文的申请做出了《暂缓执行行*拘留决定书》,并于当晚将张佛文释放。年1月17日,原告张佛文因痔疮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3元。年4月12日,三明市公安局针对原告张佛文的行*复议申请作出“明公复决字[]5号《行*复议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人(张佛文)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遂撤销了被告永安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处罚决定书》。年2月27日,原告张佛文向被告永安市公安局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相一致的申请。当年3月3日永安市公安局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4月27日永安市公安局作出永公赔决字[]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张佛文提出的第1、3、5项请求不予赔偿,同意赔偿张佛文拘留二日的误工损失费.60元,并返还张佛文缴纳的罚款元。原告张佛文对该赔偿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至引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三明市明溪县人民法院于年9月28日作出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人民法院()闽行赔初2号行*赔偿判决书决:一、被告永安市公安局应当赔偿原告张佛文误工损失费.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被告永安市公安局应当返还原告张佛文缴纳的罚没款元整,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三、被告永安市公安局应当赔偿原告张佛文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整,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张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佛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永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燕南)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也经上级机关撤销,则被告永安市公安局于年1月14-15日对原告张佛文采取的拘留措施依法无据,属违法拘留,原告张佛文因此有权向被告永安市公安局提起国家赔偿。原告张佛文要求被告永安市公安局书面赔礼道歉,并在永安电视台、永安论坛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主张,因被告永安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只是所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张佛文达到寻衅滋事的条件,事实上并未对原告张佛文的名誉造成不好的影响,故原告张佛文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佛文要求被告永安市公安局赔偿拘留二日的误工损失.60元并返还缴纳的罚款元的主张,该二项损失属原告张佛文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及返还,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张佛文以被拘留是引发痔疮疾病的诱因为由要求被告永安市公安局赔偿其被拘留引发疾病住院治疗费.63元的主张,缺乏诱因是否成立及参与度的证据,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佛文以被拘留造成精神抑郁为由要求被告永安市公安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的主张,但对其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证实拘留对原告张佛文造成重大影响,依照有关规定,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元。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否要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佛文于年1月14日至15日被永安市公安局采取了拘留措施,原告被释放后,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要求被告永安市公安局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永安市辩称原告没有提交精神损害后果的证据,也就是认为原告张佛文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张佛文拘留后,是否产生了精神上的损害,还得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上来分析。
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身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侵权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造成民事主体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界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经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本案中原告张佛文享有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被告永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燕南)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经上级机关撤销,则被告永安市公安局于年1月14-15日对原告张佛文采取的拘留措施依法无据,属违法拘留,侵犯了张佛文的人身自由权,虽然张佛文的身体没有因为拘留而发生损害,但是一定程度侵害了张佛文心理的心理损害,使其产生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
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在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永安市公安局认为张佛文没有提交精神损害后果的证据,然而在受害人的心理、生理、精神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其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无法可以直观的计算出,并且也是难以估量的,面前的医疗水平还不能测量出当前的精神损害对将来会造成什么影响,因此举证难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难点之一。原告上诉称,原审按照精神抚慰金的最低标准进行判决,未根据上诉人的实际精神损害程度判决,由于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精神损害程度,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判决赔偿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权益,其要求赔偿元缺乏依据。
我国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精神损害赔偿是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只要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当今社会,同其他损害赔偿一样,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仅仅因为它是精神上的无形损害,就将其弃之不管,不予赔偿,是违背市场经济平等和公平原则的。其二,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其他功能,包括作为精神、感情利益基础之功能。其三,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措施。其四,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其五,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吴荣清陈立晖冯淑英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吴小琼李祖超李中
编写人
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人民法院廖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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